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昌飞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板厂胡同12号。
法定代表人朱辉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完淳,男,1957年11月9日出生,满族,中国文联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任海涛,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昌飞,男,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文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昌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4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周岩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昌飞在一审中起诉称:
清文苑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48
200元,并就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已至,清文苑公司清偿能力降低。故起诉要求清文苑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48
200元,利息计算截至实际还款日止(2009年12月2日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7%计算);诉讼费由清文苑公司负担。
清文苑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
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借贷的事实也认可;双方在借款合同的约定中,约定借款时间为1至6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来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据的约定,还款期限还未届满,朱昌飞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清文苑公司不同意朱昌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清文苑公司向朱昌飞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债务人(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向债权人(朱昌飞)借用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捌仟贰佰元整,约定借用期限为壹至陆年,偿还本金时按7%的年利率支付利息。债务人如提前还款,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不变,偿还总额按下式计算:偿还总额=借款数额+借款数额×(0.07/360)×实际借用天数。债务人: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经办人:郑树杰
皮有权。2009年12月2日。
上述事实,有朱昌飞、清文苑公司的陈述、借据、工商查询结果、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清文苑公司向朱昌飞出具的借据,是其向朱昌飞借款及确定借款数额及借款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朱昌飞要求清文苑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清文苑公司返还朱昌飞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二百元,并以本金人民币十四万八千二百元为标准,按年利率百分之七给付朱昌飞自二○○九年十二月二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清文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朱昌飞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于2009年12月签订了借据,借据上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1至6年,即最短借款期限为1年,最长借款期限为6年。这意味着清文苑公司在借款后可以在最短借款期限与最长借款期限之间选择履行还款义务。清文苑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只要是在上述期限内,均不构成违约。然而,一审判决却认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显然是错误的,直接导致错判。退一万步讲,假定一审判决认定履行期限不明确是成立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然而,朱昌飞未给清文苑公司任何准备时间,选择直接起诉。一审法判决对上述法条明确规定的但书部分视而不见,显然是错误的,直接侵害了清文苑公司的合法权利。
朱昌飞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清文苑公司的上诉主张答辩称:
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至6年,朱昌飞向清文苑公司主张还款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履行,朱昌飞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3月,已经给了清文苑公司足够的履行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事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根据一审诉讼案卷记载,朱昌飞于2011年3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向清文苑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副本。
本院认为:
清文苑公司向朱昌飞借用款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约定借用期限为1至6年,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昌飞可以要求清文苑公司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朱昌飞虽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诉讼前曾催告清文苑公司还款,但清文苑公司自2011年4月12日收到本案诉状至今仍未偿还,故朱昌飞要求清文苑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清文苑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六十七元,由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三十四元,由北京清文苑文化艺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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