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成与被告陈宝莲民间借贷纠纷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德成,又名李江,男,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汉文,济源市邵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宝莲,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德成与被告陈宝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成诉称:2007年3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3800元,后经其多次讨要,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宝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7年3月5日,被告陈宝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其现金3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5日被告陈宝莲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李德成借款38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江现金叁仟捌佰元整。陈宝莲,07、3、5号"。
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对利息部分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宝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成借款3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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