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喜兰诉庞彭芹民间借贷纠纷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李喜兰,女,48岁。
被告庞彭芹,女,44岁。
原告李喜兰诉被告庞彭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喜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彭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三个月,月息1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又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2008年12月3日,被告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三个月,月息1000元。2009年1月1日,被告又以作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5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除支付上述两张借条中约定的利息外,借款本金30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庞彭芹偿还原告李喜兰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庞彭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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