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永东诉被告赵志伟、王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成永东,男,1971年11月17日出生。
被告赵志伟,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燕云,女,1973年8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成永东与被告赵志伟、王燕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永东、被告赵志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王燕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1日,被告赵志伟在其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分,每半年付一次,被告王燕云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多次催促被告赵志伟还款付息,被告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志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共九个月的利息5400元,合计35400元;被告王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志伟辩称:其借原告的30000元,被告王燕云用了15000元。其通过王燕云已归还了原告9000元本金,以及四个月的利息2400元,剩余款项其用一辆车折抵给了原告。现在其已不欠原告款项。
被告王燕云辩称:其知道被告赵志伟归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但不是通过其归还的。赵志伟同意将一辆不再营运的出租车由其抵押在原告处。赵志伟提到的9000元与本案无关,系其与赵志伟之间的事情。原告主张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由赵志伟归还,其只是一般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赵志伟借其30000元,月息2分,由被告王燕云担保。
被告赵志伟的质证意见为:其在借条上的签字属实,借条上的"担保人"是事后加的,该借款由其和王燕云各用一半,系二人共同所借。
被告王燕云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其是担保人。
被告赵志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其的车折抵给原告,其和被告王燕云、原告都知道;2、存折取款记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燕云在其的存折上取走9000元,其让王燕云归还给原告;3、其与被告王燕云的电话录音一份,以此证明其让王燕云归还原告利息。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录音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是被告王燕云将一辆快报废的羚羊出租车放到其处,没有说折抵欠账,当时被告赵志伟不在场;对证据2,其不知道9000元的事情,没人还过其9000元;对证据3不清楚,二被告均未还过其利息。 被告王燕云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其经过赵志伟同意将车辆抵押在原告处,放车时赵志伟不在场;对证据2,认为9000元的取款时间是在2010年8月,不是用来归还原告的,是其与赵志伟之间的经济往来;对证据3,认为录音中其对赵志伟所问的问题,多数回答不知道,不能证明赵志伟给了其几个月的利息及数额。
被告王燕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志伟认可其签字属实,虽认为王燕云不是担保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王燕云认可其是担保人,故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于被告赵志伟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王燕云均称是王燕云自己将车辆放到原告处,未说折抵欠账,该录音中也无折抵欠账的内容,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称其不知道,被告王燕云不认可,也无其它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被告赵志伟通过王燕云归还原告9000元;对于证据3,因仅系二被告之间的谈话,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利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1日,被告赵志伟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王燕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2011年元月份,原告向被告王燕云催要借款利息,被告王燕云将被告赵志伟的一辆旧羚羊牌轿车放到原告处。其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赵志伟借原告款项3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赵志伟辩称,王燕云用了其中的15000元借款,但王燕云并未认可,且赵志伟作为借款人是否让王燕云用款,与原告无关。赵志伟另辩称,其通过王燕云归还了原告9000元本金及2400元利息,并用一辆车折抵了剩余款项,但王燕云不认可,原告也称二被告均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赵志伟的旧羚羊牌轿车是王燕云放到其处的,并未折抵借款,王燕云又认可是其将车开到原告处的;对此,赵志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赵志伟已不欠原告款项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燕云辩称,其只是一般担保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由于王燕云在借条上只写明自己是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成永东借款本息共计35400元;被告王燕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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