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林峰,男,成年。
被告闫晓杰,男,成年。
原告石林峰与被告闫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苗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被告闫晓杰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天200元,3天内归还,并给其出具了欠条。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元。
被告闫晓杰未到庭答辩。
原告石林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2日被告闫晓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林峰贰万元整(20000) 闫晓杰
2011年2月2日"。
被告闫晓杰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闫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起诉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日,被告闫晓杰向原告石林峰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石林峰现金贰万元整,
闫晓杰 2011年2月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对被告闫晓杰向原告石林峰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闫晓杰出具的借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石林峰要求闫晓杰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约定有利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林峰借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为151.5元,由被告闫晓杰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石林峰与被告闫晓杰民间借贷纠纷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