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芳,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林支,女。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远学、马岱生。
上诉人宋富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许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5日,案外人王顺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被告李洪刚为案外人王顺章的担保人。2010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洪刚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王顺章欠原告本息共计22000元,被告李洪刚于2010年2月19日偿还5000元后,剩余17000元由被告李洪刚于2010年7月18日前还清。被告李小芳、李林支作为被告李洪刚的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洪刚偿还原告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经债权人同意,第三人可代替债务人承担清偿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洪刚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代替案外人王顺章偿还借款本息22000元,因该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李洪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因被告李洪刚已于2010年2月19日和2010年7月12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故被告李洪刚还须向原告支付本金12000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李洪刚达成还款协议时曾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被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而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小芳、李林支为被告李洪刚担保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小芳、李林支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财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富国借款本金12000元;二、被告李小芳、李林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李洪刚负担200元。
宋富国不服判决上诉称,2010年2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洪刚达成的还款协议约定李洪刚于2010年2月19日偿还5000元,剩余17000元李洪刚于2010年7月18日前还清本息,被上诉人李小芳、李林支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一审法院未认定担保还款协议中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李洪刚、李小芳、李林支答辩称,上诉人要利息无理由,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2月19日与李洪刚达成的还款协议中有"下欠款项于2010年7月18日前本息还清"的内容,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洪刚达成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李小芳、李林支为还款协议作的担保,均是上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为有效协议。该还款协议约定的李洪刚应还款数额中已包含借款利息,故还款协议中的"下欠款项于2010年7月18日前本息还清"应视为还款协议中确认的还款数额。即本息为17000元,因签订协议后李洪刚又给付上诉人5000元,故李洪刚还应支付上诉人本息12000元。上诉人主张担保协议中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又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从2010年2月19日起至履行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