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彦伟,男,汉族。
原告李建成与被告李彦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1年6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成诉称:2008年1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其借款115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未还,请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 李建成现金壹万壹仟伍佰元整(11500元)
期限半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如不归还有权阻拦砖厂生产并随意拉砖,按每块0.15元价格直至顶完为止,决不后悔 李彦伟
2008.1.24"。证明被告欠其115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成借款11500元。
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为44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