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领头,男,成年。
原告段昆斌因与被告范领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5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亚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领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昆斌诉称:被告因所经营的养鸡场买饲料和盖房,于2009年4月4日、4月7日、4月15日分别在其处借款11198元、5000元、8000元,共计24198元,其中2009年4月4日的借条上载明的11198元,系被告原来向其借款15000元,扣除其在被告处取鸡蛋的欠款后仍有11198元,故被告将借条变更为1119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其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4198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于2009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 段长有现金壹万壹仟壹佰玖拾捌元 借款人:范领头
2009年4月4号"。
2、被告于2009年4月7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 今借到 段长有现金伍仟元整 借款人:范领头 2009年4月7号"。
3、被告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 段长有现金捌仟元整 借款人:范领头 2009年4月15号"。
4、2011年5月11日济源市梨林镇大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证明 我村村民段昆斌与段长有同是一个人
济源市梨林镇大许村村民委员会 2011、5、11号"。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其计向原告借款24198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其质证、抗辩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4月4日、4月7日、4月15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1198元、5000元、8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三张,金额共计24198元。以上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4198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领头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段昆斌借款24198元。
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