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双合,男,1956年9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五松,男,1970年10月16日生。
被告李彦超,男,成年。
原告李双合诉被告李彦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合及委托代理人韩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合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相互比较熟悉。2007年农历腊月二十七日,被告因经济所需向原告借款3700元。被告取得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作凭据,后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彦超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12月27日(农历),被告李彦超给原告李双合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条,今借到现金叁仟柒佰元整(3700元整),借款人李彦超,2007年农历腊月27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彦超欠原告李双合3700元未还,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被告双方为自然人,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彦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合人民币3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双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彦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双合诉李彦超民间借贷纠纷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