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辉县市薄壁镇焦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牛清军与被告辉县市薄壁镇焦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焦泉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同年3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1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泉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原告受辉县市薄壁镇党委指派到薄壁镇焦泉村任党支部书记,由于该村属于不稳定村,且该村没有任何经济收入,2005年,被告焦泉村委会经济困难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844元,2008年,又借给被告现金5069元,两次共计10913元,被告的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村委会公章及财务专用章,2008年年底,原告回到薄壁镇政府工作后多次向被告焦泉村委会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1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当庭陈述,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原告受薄壁镇党委指派到被告薄壁镇焦泉村任党支部书记,该村无任何经济收入,2005年,被告焦泉村委会经济困难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844元,2008年,又借给被告现金5069元,两次共计10913元,被告的会计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村财务专用章,2008年年底,原告回到薄壁镇政府工作,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赵美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后,其又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
2、2008年7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10913元,且欠款至今未还。
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该两项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原告到薄壁镇焦泉村任党支部书记,2005年,被告焦泉村委会经济困难时,原告借给被告现金5844元,2008年,又借给被告现金5069元,两次共计1091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了村委会公章及村财务专用章,2008年年底,原告回到薄壁镇政府工作,现任该村村委会主任赵美兼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后,其又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0
913元,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是有悖于法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91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薄壁镇焦泉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牛清军借款现金一万零九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辉县市薄壁镇焦泉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