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康康,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怀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中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阮燕民,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怀铎,该社清收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勇,该社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心,女。
委托代理人:焦超,北京市卓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农村信用合作社(简称九龙信用社)、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颍州联社)与被申请人王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99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九龙信用社和颍州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怀铎、刘勇,被申请人王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8月20日,一审原告王心起诉至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05年6月25日,被告九龙信用社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虽经多次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另,九龙信用社系颍州联社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依法颍州联社应对九龙信用社承担责任。请求1、判令九龙信用社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05年6月25日起到款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颍州联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被告九龙信用社辩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借款的事实真实存在,其仅凭印鉴虚假的借条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基础。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主张承担赔偿责任。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5日作出(2008)阜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1、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心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由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九龙信用社和颍州联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2009)皖民二终字第005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阜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1、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王心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付清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偿部分,由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王心和九龙信用社、颍州联社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九龙信用社称:1、九龙信用社与王心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认定信用社向个人借款不符合客观事实;2、胡凤启私刻公章给王心出具借条,且借款未被单位使用,依法申请人对其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心辩称:1、王心与九龙信用社的借贷关系是真实的,申请人的推测和判断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一、二审认定九龙信用社和颍州联社承担责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借条上的"阜阳市颍州区九龙农村信用合作社"假印章是谁私刻和所借款项的交付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皖民二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阜民一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