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红卫,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
被告苗波,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苗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立案受理,2011年3月1日向被告苗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同年4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卫诉称:2010年8月4日,经被告苗波担保,谭文军在其处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月息3分,后谭文军不幸意外身亡,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
被告苗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王红卫向本院提供2010年8月4日谭文军、苗波出具的担保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 今借到王红卫现金贰万元整
<20000元> 期限壹个月 谭文军 2010.8.4号 担保人 苗波 如借款人到期不还,我自愿承担还款
2010.8.4号;
证明经被告苗波担保、谭文军在其处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苗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4日,由被告苗波担保,谭文军在原告王红卫处借款20000元。后谭文军偿还原告王红卫利息6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谭文军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苗波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由谭文军、苗波签字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苗波对其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苗波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卫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红卫要求被告苗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系缓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 家
王红卫与被告苗波民间借贷纠纷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