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宗清诉称,原、被告本系合伙关系,
2005年6月24日双方签订合伙协议时,原告要求分得合伙将要建设的房屋门面房一间,被告表示门面房所占地基属其个人宅基地,不能分门面房给原告,但同时表示愿意出卖一间门面房给原告。2005年10月被告询问原告买受门面房的意见,并提出如想购买门面房就借1万元现金给被告,正式购买时冲抵购房款。于是,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1万元。2006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当时原告提出借款冲抵购房款,被告坚决不同意,并说首付款一定得支付现金,2005年10月28日的1万元借款冲抵第二次应付购房款。原告只得按其要求支付门面房首付款2万元。2006年8月9日和同年9月28被告再次以同样的说法在原告处借得现金5000元和1万元,并为原告出据了5000元借据和1万元的收据各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1年1月26日的利息损失14286.08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的确在原告处拿了现金1.5万元,但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是合伙财务管理人,被告先将投资款交给原告,后又从原告处抽回合伙出资,该两笔借款即属被告自原告处抽回的合伙投资款。2006年9月28日收条中所涉的1万元,系原告收取购房人吴凤保的购房款后转交给原告的,并不是原告诉称的借款。故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本息被告不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2005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1万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付朝伦,2005.10.28"。2006年8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到现金5000元,并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仟元正,付朝伦,2006.8.9"。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庭审中,原告熊宗清自愿撤回在本案中向被告付朝伦主张2006年9月28日收条中所涉及的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将该款项放置于合伙协议纠纷中进行清算。被告付朝伦亦表示同意。
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熊宗清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熊宗清提供的购房款清单三份、(2010)白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付朝伦提供的2009年9月28吴凤保购房款收据、合伙账务结算单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付朝伦分两次共计向原告熊宗清借款1.5万元,原告亦向被告支付现金1.5万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应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我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熊宗清主张被告付朝伦清偿其借款本金1.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付朝伦辩解,该两笔借款属其抽回的合伙投资款,既无证据证实又不符合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随意抽回出资的法律规定和常理,且与付朝伦出据的"借条"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熊宗清认为自己在2010年1月中旬得知被告付朝伦将其与之签订购房合同的门面房出卖于他人时已向被告提出偿还借款的要求,被告付朝伦应当支付其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付朝伦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此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熊宗清主张被告付朝伦支付借款之日至本案诉讼之日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撤回向被告主张2006年9月28日收条中所涉及的1万元本金及利息,并表示将此款放置于合伙纠纷中进行清算,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朝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熊宗清借款本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熊宗清负担50元,被告付朝伦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