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伍富林,男,约52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平都镇凤阳小康村小康路150号。
被告刘冬,女,约48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平都镇凤阳小康村小康路150号,系伍富林之妻。
原告余建玲与被告伍富林、刘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万福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富林、刘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建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4年被告因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几个月后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拖付,只在2008年元月左右归还了1100元,余款还是以无钱为由拖付。在2009年4月原告只有向安福县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后,被告要求原告撤诉,并答应在2009年12月如实归还借款,并以伍富林的名义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原告再三催帐,被告在2010年5月只归还了3000元,并还是以无钱为由拖付。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900元及利息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及诉状稿费5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伍富林、刘冬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4年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付。2008年元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00元,余款以无钱为由拒付。2009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经调解被告承诺在2009年12月归还剩余借款,原告撤诉。2009年4月24日被告伍富林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欠到余建玲现金柒仟玖佰元正,在2009年12月底归完。今欠人:伍富林
2009.4.24.后经原告再三催偿,被告在2010年5月归还了3000元,余款4900元仍以无钱为由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伍富林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伍富林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原告放弃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伍富林欠原告款项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冬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状稿费50元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富林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建玲人民币49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之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刘冬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余建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富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福 建
二 0 一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书 记 员 周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