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丽玲与被告李大莲、陈洪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魏丽玲,女,生于1949年4月15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巫溪县物资局会计,住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12号403室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镜明,男,生于1950年3月5日,汉族,退休职工,住巫溪县城厢镇解放街12号403室。
被告李大莲,女,生于1948年9月11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养路段职工,住巫溪县城厢镇环城路44号2-1室.

被告陈洪流,女,生于1952年5月14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退休职工,住巫溪县城厢镇南山坡公租房40号。
原告魏丽玲与被告李大莲、陈洪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玲委托代理人王镜明,被告陈洪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丽玲诉称,2009年7月13日,被告李大莲向原告魏丽玲出据借条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2%,由被告陈洪流作担保人。被告李大莲在拿走借款时,并将工资存折交给原告用于还款。原告于2010年3月去银行取被告李大莲给付的利息时,银行告知该工资存折已挂失。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其借款本息。
被告李大莲未答辩。
被告陈洪流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经过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大莲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魏丽玲出据借条一张,借原告魏丽玲现金3万元,按月息2%计息,以被告李大莲工资存折作为抵押,并由被告陈洪流作为担保人。被告从2009年7月到2010年2月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因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借条、帐户名为李大莲的存折,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陈大莲在魏丽玲处借款,并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流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未对保证责任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应当就原告魏丽玲与被告李大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大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丽莲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0年3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陈洪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大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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