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宏洲诉王晓笛、郭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23-08-09 来源:蚌埠经济纠纷网 浏览:2736次
原告郑宏洲。
被告王晓笛。
被告郭昌华。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宏洲诉被告王晓笛、郭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洲,被告王晓笛、郭昌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宏洲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17日,被告以当时手头紧张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30
000元,同时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据,并许诺近期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没有偿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
000元。二、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笛、郭昌华辩称:原告所诉的30 000元借款不存在,被告并不欠原告的30 000元,利息更不存在,该事实不存在。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原告郑宏洲作为甲方与作乙方的被告王晓笛、郭昌华签订店铺转让合同,约定:甲方以陆万元的价格将其位于陇海东路8号店铺(原名我行我速汽车护理商行)转让给乙方使用。店铺现有装修、装饰、设备在甲方收到乙方的转让金后全部无偿归乙方所有。该陆万元店铺转让费由乙方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08年3月17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叁万元转让费,余款叁万元整在2008年4月17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余款,该店无偿归还甲方,甲方不得再向乙方索取任何其他费用。后原、被告又在该店铺转让合同上补充如下内容:一、如乙方在5月30日前未支付甲方余款,甲方收回此店的同时不再退还乙方已支付的叁万元转让费;二、如因经营手续不全造成乙方无法正常经营,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实际履行中,二被告交付了原告第一批转让金30

000元,并在2008年3月17日向原告写下叁万元借据一张;原告将该店铺及相关证照交付二被告。2008年5月30日前,二被告未支付原告店铺的剩余转让款项,原告收回该店铺,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以二被告所借叁万元一直未偿还为由,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店铺转让合同解除后,双方对店铺转让费、抵押金及装修费的返还协商未果,二被告曾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店铺转让协议,并要求原告偿还该店铺转让费30
000元、房屋抵押金9200元及装修费8000元。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管民二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郑宏洲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郑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视听资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以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由提起诉讼,其出示的借据仅证明二被告没有按期履行交付原告第二次店铺转让费30
000元的合同义务,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存在,本案其他证据也无法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宏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郑宏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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