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男,退休干部,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耀文,男,安福县司法局干部,住安福县司法局家属房。
被告刘克,男,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洲湖镇文化路。
被告肖求英,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洲湖镇文化路。系被告刘克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美珍与被告刘克、肖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生、王耀文、被告肖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美珍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克以工程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肖美珍借款50000元,并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归还。2008年7月2日,被告刘克再一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在2008年8月3日前归还。两次借款,被告刘克分别向原告肖美珍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克总是以无钱为由拖欠还款。2009年11月,原告欲起诉被告刘克,被告肖求英请求原告不要起诉被告刘克,并愿意以章庄乡留田村村级公路工程款担保还款。2009年11月4日,被告肖求英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在2010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借款。现两笔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克未答辩。
被告肖求英辩称,被告肖求英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不应履行担保责任。首先,被告肖求英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要求的,原告当时告诉肖求英,要求肖求英在借条上签字,是让肖求英知道被告刘克借款一事,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刘克追过借款,原告也保证不追求被告肖求英的任何责任,被告肖求英在这种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了字。其次,被告肖求英只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写担保内容等字,现在借条上的担保内容等字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再次,被告刘克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求英知道被告刘克没有还款能力,也要求原告不要借款给被告刘克,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肖求英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给被告刘克借款提供担保。综上,被告肖求英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求英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克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
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克向原告肖美珍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肖美珍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2008年7月2日,被告刘克又一次向原告肖美珍借款4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08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克未还款,被告肖求英于2009年11月4日在分别两张借条上签了字,刘长生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在2010年底前还清、章庄留田工程款还、2009年11月4日、担保人"等字。诉讼中,被告肖求英替被告刘克偿还了原告肖美珍借款40000元,同时原告肖美珍提出不要求被告肖求英担保偿还剩余50000元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肖求英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被告肖求英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美珍与被告刘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克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克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肖美珍借款,诉讼中被告肖求英已替被告刘克偿还了借款40000元,故被告刘克应偿还尚欠50000元借款。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预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肖美珍提出不要求被告肖求英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美珍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刘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